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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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2.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征用国有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删去《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将该款中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修改为“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费”。
5.删去《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九十八条中的“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款,作第二款: “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停止试生产后,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
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6.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第三项修改为:“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第五十条中的“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增加一款,作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删去第七十二条。
7.将《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的“旅游区(点)”修改为“旅游景区”。
第三十七条中的“门市部”修改为“服务网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缴存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旅行社的服务网点不缴存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实行等级、星级评定制度。”
8.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9.将《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约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有前款所列情形,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一)假冒专利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假冒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10.将《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项修改为“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11.将《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镇(街道)”。
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农机管理服务站”修改为“农业服务机构”。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主管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该条表述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建设并组织实施。”
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征用”改为“征收”。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四章章名中的“占用”、“临时占用”改为“征用”。
13.将《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4.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条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其他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5.《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第三十八条
16.《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第三十二条
17.《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八条
18.《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
19.《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20.《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21.《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第十九条
22.《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2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条
25.《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6.《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7.《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8.《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
29.《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四条
30.《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31.《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32.将《重庆市高等级公路管线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3.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4.删去《重庆市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其他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35.删去《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36.将《重庆市旅游条例》第十八条中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可操作性不强的规定作出修改
37.增加一款,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三款:“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这些重要修改意见与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协商,在审查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修改建议并予以说明。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决定和修改建议及其说明进行修改。”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性决定的议案。”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于法规性决定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和报请备案法规性决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38.删去《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39.删去《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第四十二条。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表述作出修改
40.将《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
41.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中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修改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42.将《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68件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市)”、“区、县(自治县、市)”、“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43.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对《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44.将《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等19件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删去《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16件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规解释权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