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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重庆市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文备[2008]31号
【发布日期】 2008-01-01
【实施日期】 2008-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  为巩固和完善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引导农村居民踊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一步扩大参合农村居民的受益面,提高受益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筹资标准
  根据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8)17号)的规定,我县从2008年开始,将筹资标准按规定调整如下:
  1、2008年[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筹资标准从50元调整为90元,即农民个人出资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市财政补助36元,县财政补助4元。
  2、2009年[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筹资标准调整为100元,即农民个人出资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市财政补助36元,县财政补助4元。
  二、完善补偿政策
  (一)调整门诊补偿政策
  1、参合农村居民年度门诊补偿封顶线从30元调整为40元。
  2、参合农村居民门诊就诊补偿比例调整为:乡镇、村级50%,县级(含民营定点医疗机构)30%。
  3、慢性病门诊补偿由每人每年400元提高到500元。特殊情况下慢性病可以到县以上医疗机构的门诊就诊,补偿比例按30%计算。
  4、将甲亢、精神病、截瘫病人纳入新农合慢性病管理。
  5、孕妇产前检查纳入门诊管理。凡参加合作医疗、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孕妇每人补偿100元,孕妇可在县内具备母婴保健技术资格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于孕12周前、孕13周至27周、孕28周至31周、孕31周至36周、孕37周至40周内分5次进行产前检查,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生育服务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分别补偿30元、5元、20元、5元和40元,超支部分由孕妇自行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按规定内容进行产前检查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门诊补偿记录备注栏内做好产前检查登记,按门诊补偿程序每月到县合管办补偿。
  (二)调整住院补偿政策
  1、提高住院补偿比例。参合农村居民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补偿比例调整为:乡镇70%;县级(含民营定点医疗机构)50%;县以上医疗机构30%。
  2、降低住院费用起付线。参合农村居民住院起付线调整为乡镇医疗机构50元,县级医疗机构(含民营定点医疗机构)200元,县以上医疗机构800元。
  3、全年个人住院累计补偿封顶线提高为3万元。
  4、将参合农村居民住院期间与病情相适应的CT、核磁共振、彩超等特殊检查费用纳入新农合补偿范畴,核实检查报告单后补偿30%。
  5、将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或放疗产生的门诊费用纳入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补偿范畴。
  6、参合农民住院期间使用中药饮片治疗的,中药饮片的补偿比例在规定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10%。
  7、参合农村居民外出务工或临时居住在外时,因病在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可享受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比例补偿。报销时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个人身份证明、收费收据、完整的一日收费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首页和外出务工证明等资料在县合管办报销。住院总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可在参合地乡镇卫生院审核报销。
  三、调整转诊制度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和重庆市合管办《关于建立区县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互认制度的意见》(渝农合办(2007)16号)的规定,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制度调整如下:
  1、取消县、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制度,让参合农村居民在本县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防范,对院内的危重、疑难病人应及时转诊,严禁截留。
  2、我县邻近周边区县居住的参合农村居民,凡因病住院需到邻近区县住院治疗的,乡镇卫生院原则上根据病人意愿出具转诊证明,经乡镇合管办审批后可直接转诊到邻近区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合农民在周边区县就医时应先支付住院医药费用,出院后凭转诊证明和完整的住院资料,按外出务工或临时居住在外的补偿规定,到县合管办或参合地乡镇卫生院按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比例补偿。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他政策和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彭水府发(2007)53号)。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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