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南岸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经济板块管委会(办公室),有关单位: 《重庆市南岸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南岸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我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二)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多渠道筹集基金,坚持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方式管理,逐步与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参保人缴费后受益,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互为补充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不低于领保时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五)坚持个人自愿与政府倡导相结合,全面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 区政府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计划和监督指导工作。 区社会保险局内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具体管理和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并指导各镇(街)社会保障服务所开展此项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安排。 各镇人民政府、南山街道负责本镇(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由其所属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工作。 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编办、区国土分局、区农林水利局、区计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一)本区未参加国家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年满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本区在任村干部,包括村党组织正副书记、村正副主任、村会计、村计生干部(以下简称“村干部”)。 符合条件参保的,以镇为单位自愿参保。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五保户、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等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筹集与缴纳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当年缴费基数,个人缴费设两个档次的比例供参保人选择缴纳,一档按缴费基数的15%、二档按缴费基数的20%。 第七条 集体补助按缴费基数3%的比例对参保人进行补助,所需补助资金由镇(街)和村负责承担。 第八条 区政府补贴按当年缴费基数的5%对参保人个人账户进行补贴,所需补贴资金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村干部参保除按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执行外,增加任期内补助标准。具体标准由区委组织部、区劳动和保障局、区财政局和区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参保人除按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执行外,集体补助再增加缴费基数1%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趸缴和补缴: (一)本办法实施时,本区内未享受国家举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可按以下办法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等于本办法实施时核定的年农村社会养老金标准乘以本人年龄距平均寿命75周岁的差额年限,差额年限不足5年和超过人均寿命75周岁的,统一按5年计算。一次趸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60%,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各承担20%。政府一次性补贴可视财力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分期注入,分年分期注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趸缴的养老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本办法实施后,临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参保人,连续缴费至60周岁时,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5年(180个月)的,个人可以按照达龄当年缴费基数选择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差额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申请延缴至达到缴费15年(180个月)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有间断的不允许补缴,若缴费年限不足15年(180个月)的,本人可自愿申请延长缴费至达到15年(180个月)止,完清缴费后,次月则按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四)参保人在参保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处拘役以上刑罚的,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可委托他人代缴,但政府和集体对其不补贴和补助养老保险费,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后,可继续按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局负责征收。参保人每年(或半年)到所在地的镇(街)社会保障服务所缴纳,镇(街)社会保障服务所将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养老保险费一同上缴区社会保险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区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1.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 2.参保人已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且按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完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第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可分为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两种: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数额等于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除以分摊月数(分摊月数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确定)。 2.一次性支付待遇为参保人达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180个月)的或延期缴费期间参保人死亡的,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3.参保人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况,且满足参保缴费年限的,经区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可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标准不低于21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参保期间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人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领保期间死亡的,区社会保险局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同时发给1000元丧葬费。无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全部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补缴并领保的人员领保期间死亡的,领保总额未超过补缴总额的,可将其差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领保人员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发30元养老金。 第十九条 领保人被劳动教养或被处拘役以上刑罚(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除外)期间不享受养老金,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后次月,可继续享受养老金。 第二十条 养老金随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可作适当调整。农村养老金的调整由区劳动和保障局、区财政局测算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由区社会保险局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 (三)区级财政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实行不缴不记原则,不挂、记空账。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记账利息参考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的利息计息。 第二十六条 区社会保险局按照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并管理个人账户,同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查询卡,方便参保人查询。 第二十七条 领保人个人账户资金送旰 第六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 区级政府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利息; 政府财政注入的资金; 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独立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区级统筹。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投资、拆借、抵押或作其他形式的担保。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定期利息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 (二)按规定退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储存额的支付; (三)参保人缴费或领取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支付的个人账户部分储存额或差额养老保险基金; (四)领保人死亡丧葬费; (五)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需转移的个人账户中部分本息; (六)其他按规定应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每年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由各镇(街)集中上缴。政府补贴部分由区财政根据区社会保险局每年提供的参保人数和月数计算补贴金额,于每年底前一次性注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区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接受区劳动和保障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社会保险局应根据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核等管理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和查询服务,确保领取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户籍关系未发生变化需转移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跨镇(街)转移的,只转个人账户基础信息,不转个人账户资金;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自治县)转移的,在转移个人账户基础信息的同时,应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 若转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区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并按规定计息; (三)跨省(市)转移的,国家尚未出台有关规定前,暂由区社会保险局封存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国家出台规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需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等之间发生转移的,具体办法按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镇(街)应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对经办行为有异议的,可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区委组织部、区劳动和保障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关于南岸区村干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意见》(南委组发(2006)327号)停止执行后,村干部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缴费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村干部养老金待遇保持不变。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标考核制度,每年与镇(街)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目标考核任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市有相关农保政策出台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