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减轻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医疗待遇水平,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63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3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作了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再作调整,调整后标准如下: 年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7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100元。 调整后的起付标准,与《暂行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政办发(2003)4号)自2008年4月1日起一并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6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