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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河南省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8-03-25
【实施日期】 2008-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有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保密局、市信息中心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研究、协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保密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反保密规定的调查处理。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均应在本部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本部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采用网上抓取,进行资源整合,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安阳日报上公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便民信息亭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的15日。政府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口头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组织纪检监察、法制、保密部门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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