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庆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广大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 2.贯彻落实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其贯彻落实情况作为对下级单位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4.建立职责明确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协调机制,制订相关规定,配备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手段。 5.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研究职业病防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各环节进行严格治理和监督检查。 6.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优惩劣。 7.制订本行政区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8.依法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进行查处,并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职责。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黑龙江省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定期向当地政府及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3.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组织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认真排查职业病危害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发生。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职业病防治日常监管和宣传、教育、培训及职业病防治科普工作。 5.依法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6.依据职责分工对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安排部署并组织实施。 7.及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并组织事故救援。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 二、具体分工 (一)卫生部门:负责拟定职业卫生规范性文件,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起草职业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制订并监督实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4.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5.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规定的卫生部门职责。 6.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治理工作。 7.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8.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9.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工作。 10.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11.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1.负责制订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3.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4.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治理。 1.负责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治理,检查、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使职业病患者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2.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行使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2.纠正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 3.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和教育工作。 4.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发改、经济、建设等投资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市(区)相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该建设项目。 (六)财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费保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营业执照或超范围进行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税务部门:负责对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单位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环保部门:负责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单位的环境污染及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十)公安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十一)经济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乡镇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相关工作,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十二)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负责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三、责任追究 各单位应制订相关制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关部门及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按此制度追究责任。 (二)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三)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四)因未履行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当地政府及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2.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辖区内易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作业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及未依法采取积极措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或未经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从事有毒物品生产,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或事故的。 4.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以及阻碍他人报案的。 5.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未对事故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援和控制措施,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6.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不服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7.顾及地区、部门利益,阻碍、干涉职业病防治违法案件或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9.其他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相关的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对未尽职责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市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六)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相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