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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出租房电费结算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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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  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浙价商〔2008〕170号
【发布日期】 2008-05-13
【实施日期】 2008-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出租房电费结算行为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城乡居民自有用房出租经营发展迅速,成为外来务工人员解决居住问题的主要来源,为吸纳当地经济发展所需人力资源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出现了向承租人结算电费行为不规范、滥收电费的现象,承租人对此反映强烈,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为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规范出租房电费结算行为通知如下:
  一、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遵循“谁用电、谁付费”的原则,合理分担供电企业按总表抄见电量收取的电费。总表与分表之间的线损应按照公开、公平和简便易行的办法合理分摊。具体按以下两种情况确定:
  (一)总表之后的各分表装置齐全,即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安装分表,能够准确反映线损总量的,线损按各分表用电量的比例据实分摊。
  (二)总表之后分表装置不全,即出租人自用电未安装分表,因而总表与分表之间线损不能准确反映的,各分表分摊的线损按每分表每月一千瓦时确定,其余的由出租人承担。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电费结算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总表之后分表装置齐全,即出租人与承租人都安装分表的,出租人与各承租人的结算电费=总表抄见电量电费÷分表抄见电量总和×各承租人分表实际抄见电量。
  (二)出租人未在总表后安装自用电分表的,出租人与各承租人的结算电费=总表抄见电量电费÷总表抄见电量×(各承租人分表实际抄见电量+1千瓦时/月)。
  三、出租人除按上述规定与承租人结算电费外,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出租人向承租人结算电费时,应出具结算凭证。结算凭证应包含以下内容:总表当期抄见电量及电费,承租人分表当期抄见电量及结算电费。结算凭证经承租人和出租人确认后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出租人应妥善保存收费凭证,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
  四、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五、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依据有关法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规范出租房电费结算行为。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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