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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环境保护部  
【发文字号】 环函(2008)72号
【发布日期】 2008-05-13
【实施日期】 2008-05-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72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2008)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企业内部无论是固定噪声源、还是企业厂界内运输车辆产生的噪声,均属于企业整体产生的噪声,应在企业厂界外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规定进行监测。如果厂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了厂界外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应对企业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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