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06[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