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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东莞市其他机构  广东省  
【发文字号】 东府办〔2008〕97号
【发布日期】 2008-09-11
【实施日期】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东府办〔2008〕9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和《东莞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东莞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是市政府加强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领导的组织机构,由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质监局、市建设局、市科技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市社保局、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旅游局、东莞日报社、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供电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人防办、市府法制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农业局、市电信局、各镇街以及市松山湖、虎门港管委会各一名领导组成。

第二条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各镇街、各部门和相关单位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条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担任。市政府确定一名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确定一名相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为成员。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业务科室负责人为联络员。

第四条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原则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遇到与消防有关的重大灾害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则临时召开),由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

(一)防火安全委员会会议议题是根据全市火灾形势和上级的工作部署以及我市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具体对策和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计划、方案。

(二)防火安全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由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请示主任和副主任后通知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要向会议通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近期火灾形势和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会议召开后,由办公室编写会议纪要,抄送成员单位。会议做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各委员要及时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报告,并负责抓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落实,工作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及时报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下列职责,按照委员会的部署开展工作。

(一)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落实《消防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指导本系统和本单位消防工作。

(二)认真遵守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委员会相关文件和会议做出的各项决定。

(三)按时参加每季度召开的委员会会议,如不能参加会议,必须直接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请假。

(四)督促本单位联络员做好材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五)按照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职责分工,逐级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加强防范措施,经常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重视消防宣传工作,强化各类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

 

东莞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共同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认真遵守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委员会相关文件和各项决定。

(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存在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一律关停,保障消防安全。

(五)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原批准的部门必须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检查督促本系统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情况。

(八)配合消防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单位职责

(一)市委宣传部

1. 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五、七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宣传系统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3.制定消防宣传计划,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督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单位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市监察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监察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施监察。

(三)市中级法院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法院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管理协调全市的消防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工作,督促本系统各级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执行。

(四)市司法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司法系统、劳教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对系统内拒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出处理。

4.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教育范围。

(五)市经贸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经贸系统、电力行业、成品油储存、零售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市外经贸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外经贸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和境内外组织机构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发展与改革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发展与改革系统(包括粮食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有关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的立项工作。

(八)市财政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财政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做好有关消防经费的计划、规划工作,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划拨,确保消防投入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九)市教育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及经教育部门审批发证的教育培训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对系统内拒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出处理。

4.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印发消防安全宣传资料,并督促学校开展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5.对拟开办但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教育培训单位不予批准。

(十)市质监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十九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加强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4.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的生产加工企业加强监管,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十一)市建设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十一、十四、十五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九、十、十六、十八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建设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和装饰市场、燃气经营单位、建设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组织对违法建设的建筑工程开展综合整治。

4.研究拟订本市城乡消防建设、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事业等地方性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监督执行。

5.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指导镇(街)村(居)消防建设计划的编制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6.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工程建设,协调、指导镇(街)村(居)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确保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欠账”的要抓紧彻底解决。

7.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等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8.对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9.对本市房产系统、公房、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市科技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十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科学技术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加强对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信息畅通。

4.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科普教育范围。

(十三)市城建规划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九、十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规划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当中,制定消防专编规划,并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4.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对发现各种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建设行为及时移交综合执法局处理。

(十四)市国土资源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国土资源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市卫生局

1. 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 对本市卫生系统和卫生医疗机构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 对本系统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及时做出处理。

4. 对拟开办但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医疗机构不得批准。

(十六)市劳动局、社保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劳工就业教育的内容。

4.对重点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提出相关要求,检查监督重点岗位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十七)市新莞人服务管理局

1. 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 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 督促管辖的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4. 指导、协调、督促新莞人服务管理中心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开展工作。

(十八)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督促管辖的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十九)市工商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十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十六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工商系统、市场、商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办理工商登记、年审工作时应依法依规审查有关消防手续。

4.公安消防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后,及时函告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市民政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民政系统、社会福利机构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并拟开办的养老院、福利院不得批准。

(二十一)市旅游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旅游系统、旅游住宿场所、旅行社、旅游饭店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二)东莞日报社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七条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制定消防宣传计划并开展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公益宣传,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十三)东莞广播电视台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七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制定消防宣传计划并开展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公益宣传,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十四)东莞供电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二十、二十一、三十三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在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的火灾现场扑救时,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停、送电工作和灭火救援的保供电工作。

4.根据市政府的指示和部署,依法采取停、断电措施。

(二十五)市城市管理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二十一、三十三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十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加强对消防供水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4.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5.在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协助灭火救助。

(二十六)市人防办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负责人防系统的消防工作,加强对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落实安全措施,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确保消防安全。

3.加强对人防工程安全检查,严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十七)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单位和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公共文化设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依法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所监督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证。

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开办但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文化等公共场所不得批准。

(二十八)市交通局

负责管理公路运输中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各类运输工具的消防安全职责,督促车站、码头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十九)市农业局

定期有效地开展消防宣传进农村工作。督促农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十)市电信局

指导、督促电信企业做好消防工作,确保国家电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按照政府总体规划,做好消防通信建设、规范设置火灾报警专线,保证消防通信畅通。

(三十一)市政府法制局

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消防管理法规规章项目建议,审查修改有关法规规章草案,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三十二)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四、十四、二十四、二十五条及《实施办法》第三、五、六、十一、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情况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2.根据《消防法》、《实施办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全市消防安全工作。

3.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4.落实防火安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指示和交办的工作。

(三十三)市安监局

1.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三、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对本市安监系统、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指导、协调、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中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开展工作。

4.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5.组织、协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6.把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范围,查处违反安全生产(包括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生产条件,且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三十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松山湖、虎门港管委会

1.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消防工作的法定职责,执行《消防法》第二、三、六、八、十四、二十七、三十三条及《实施办法》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规定的职责,积极贯彻落实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建立落实完善本地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2.对本地区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3.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各村(居)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4.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5.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将专用消防装备设备购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部队营房建设经费纳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对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要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7.大力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8.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9.认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10.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加强消防审核、验收工作。

11.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制度,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做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12.组织扑救特大火灾,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

13.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建立科学考评机制,定期组织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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