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车辆进口许可实施细则 铁运〔2008〕1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车辆进口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车辆为《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及其补充文件中编号为2001、2002和编号首位为3、4、5、9的产品,以及编号为2003、6004、6005、6006和编号首位为8的产品中的车辆(铁路救援起重机吊臂平车除外,见附件1,以下简称“车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在境外生产的车辆,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进口车辆应取得型号认可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人应为进口车辆的制造企业。 第四条 进口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铁路车辆的进口还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构”)负责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型号认可证申请的审查,运输局负责进口许可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取证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六条 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产品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二)申请人具有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申请型号认可车辆的生产资质或相关车辆的生产资质。 (三)申请人应具有3年以上生产车辆经历。 (四)申请人具有相关车辆的开发、生产、运用等良好业绩,销售的同种车辆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五)申请人具有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具有完备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七)申请型号认可车辆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权。 (八)申请型号认可车辆符合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铁道行业标准及文件的规定。 (九)申请型号认可车辆整车和关键零部件按规定进行的型式试验合格。 (十)申请型号认可车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组织的样车技术审查。 (十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进口车辆的制造企业可委托进出口代理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代理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近5年内无严重信誉不良记录。 (三)代理的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四)具有代理大型机电产品的良好业绩。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进口车辆的制造企业可委托国内合作生产铁路车辆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代理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车辆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三)具有与申请型号认可车辆相类似车辆的生产资质。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申请型号认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所提供的材料除第(二)、(六)外应采用中文,并应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二份,见附件2)。 (二)申请人合法经营证明(复印件,同时携带原件备查)。 (三)申请人基本情况(见附件3)。 (四)申请人关于产品的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的论证报告。 (五)产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声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发的申请型号认可车辆或相关车辆的生产资质证明(复印件)。 (七)申请人的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等材料。 (八)申请人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试验手段说明材料。 (九)产品图片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产品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和图样。其中包括: 1. 整机外形图(包括限界图)。 2. 车辆设备布置总图,客车电气、空调系统原理图。 3. 车体、转向架、车钩缓冲装置、制动系统等重要零部件组装图。 4. 车辆技术条件。 5. 车辆设计、制造中执行的技术标准清单(包括企业标准)。 6. 整机零部件清单。 (十一)申请型号认可车辆或相关车辆的销售记录。 (十二)能够证明申请型号认可车辆运行安全的证明材料及申请人需要说明的材料。 (十三)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进口车辆的制造企业委托进出口代理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进口车辆制造企业委托授权书(授权书应有制造企业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 (二)代理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发的企业合法经营的证明(复印件,同时携带原件备查)。 (三)代理申请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代理申请人近五年内的业绩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进口车辆的制造企业委托国内合作生产铁路车辆企业代理申请型号认可证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进口车辆制造企业委托授权书(授权书应有制造企业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 (二)代理申请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同时携带副本原件备查)。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与申请型号认可车辆相类似车辆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代理申请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铁道部运输局组织专家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申请人生产现场进行考察。申请人应完成样车试制、型式试验,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型号认可决定
第十四条 铁道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含申请材料审查、现场考察和样车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五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型号认可证。 铁路车辆型号认可证的编号方法为:####-×××-D-****,####为铁路车辆种类代码,用汉语拼音首位字母表示(例如铁路货车为TLHC),×××为被许可人代号,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D表示型号认可证,****为型号认可证序列号。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予许可的,申请型号认可车辆技术或申请人的条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同一行政许可申请,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两年内不再受理该项行政许可;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型号认可证有效期为5年,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型号认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交原型号认可证。 第十八条 在型号认可证的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必须在其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标明型号认可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取得型号认可证的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车辆验收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部分或全部车辆产品进口许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撤销进口许可的,按规定执行。 (一)被许可人生产的车辆因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型号认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进口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