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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生产许可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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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铁道部  
【发文字号】 铁运〔2008〕151号
【发布日期】 2008-11-08
【实施日期】 2008-10-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铁路车辆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铁运〔2008〕151号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车辆生产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铁路车辆为《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及其补充文件中编号为2001、2002和编号首位为3、4、5、9的产品,以及编号为2003、6004、6005、6006和编号首位为8的产品中的车辆(铁路救援起重机吊臂平车除外,见附件1,以下简称“车辆”)。
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在中国铁路使用的车辆,车辆生产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型号车辆的生产许可证。
  第四条生产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  第五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构”)负责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生产许可申请的审查,运输局负责生产许可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取证条件和申报材料

  第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申请生产的车辆已取得铁道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
  (二)申请人或主要出资人应具有与申请车辆相类似的铁路车辆生产资质,或具有连续3年以上生产大型机械产品经历。
  (三)申请铁路车辆生产许可的申请人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请铁路货车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其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铁路货车通用车型平均单价的200倍;申请铁路客车、动车组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其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主型客车平均单价的50倍。
  (四)申请人应具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具有产品图样的合法使用权。
  (五)《生产技术准备报告》通过审查。
  (六)整车和关键零部件按规定进行的型式试验合格。
  (七)整车和关键零部件通过技术审查或生产质量认证。
  (八)主要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  (九)具有能够满足批量生产要求、保证车辆制造质量的相应人员,包括车辆、机械制造、焊接等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计量、理化等检验人员,以及机械加工、焊接、铆接、装配等技术操作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1%,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员工总数的4%。
  (十)具有能够保证车辆制造质量和持续批量制造能力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装备。
  (十一)具有能够验证车辆制造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  (十二)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用户服务体系。
  (十三)具有良好的产品质量信誉,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  (十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七条申请人具有多个生产基地,申请时应明确生产地点。申请铁路货车生产许可的,其生产基地固定资产总额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铁路货车通用车型平均单价的200倍;申请铁路客车、动车组生产许可的,其固定资产总额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主型客车平均单价的50倍;同时还应符合第六条除第(三)款以外的规定。
  第八条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备查),所提供的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
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二份,见附件2)。
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三)型号合格证(复印件)。
  (四)铁道部批准的定型产品图样及其合法来源证明(复印件)。
  (五)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  (六)申请人基本情况(见附件3)。
  (七)生产技术准备报告(见附件4)。
  (八)申请人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使用情况报告。
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九条申请压力容器类罐车生产许可的,还应提供本企业或压力容器合作生产企业的由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申请固定安装有起重设备的铁路施工机械用专用车辆生产许可证的,还应提供本企业或起重设备合作生产企业的由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相应型号起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申请固定安装有专用设备的铁路施工机械用专用车辆生产许可证的,还应提供铁道部主管部门对固定专用设备审查材料。

 

第三章申请和审查

  第十一条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向行政许可机构提出车辆生产许可申请。
  第十二条铁道部运输局组织专家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生产现场进行考察。申请人应完成样车试制、型式试验,由铁道部运输局组织技术审查或生产质量认证。审查合格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型式试验应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由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机构应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及型式试验项目的具体要求编制试验大纲,试验大纲经铁道部审批后实施。
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机构应按大纲内容逐项进行试验,应保证型式试验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结果的真实性。专业技术机构应出具有明确结论的试验报告,并对所做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型式试验需进入铁路运营线时,应经铁道部批准。申请人应按图样、技术条件、铁道部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被试车辆进行检查,经铁道部驻厂车辆验收室查验合格。
  第十六条 型号合格证持有者在取证后3个月内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已审查内容可不再审查。
  第十七条 申请人完成样车试制、试验后,样车审查或生产质量认证时应提交下列技术资料:
  (一)试制工艺工作报告。
  (二)质量检测报告。
  (三)生产能力测算报告。
  (四)监督检验报告。
  (五)型式试验报告。
  (六)企业鉴定报告。
  (七)产品技术条件及使用维护说明书。
  (八)产品总图。
  (九)其他需说明的材料。

 

第四章生产许可决定

  第十八条铁道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型式试验、专家评审(含申请材料审查、现场考察和样车审查或生产质量认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  第十九条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书。
  铁路车辆生产许可证书的编号方法为:####-×××-B-****。####为铁路车辆种类代码,用汉语拼音首位字母表示(例如铁路货车为TLHC);×××为被许可人代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B表示生产许可证;****为生产许可证书序列号。
  第二十条经审查不予许可的,申请人的条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同一行政许可申请,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两年内不再受理该项行政许可;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  第二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的被许可人,应提交原生产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必须在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
  (一)被许可人变更生产地点的。
  (二)被许可人控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的。
  (三)被许可人停止生产相应型号车辆2年以上,恢复生产的。
  (四)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技术性能、技术标准、主要结构型式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或制造工艺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报铁道部运输局。被许可人应重新进行相关试验,铁道部运输局组织审查。
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营业执照,在变更名称后60日内向铁道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产品生产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定期向铁道部运输局提交生产质量报告。铁道部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企业情况、生产技术报告以及能充分证明产品符合铁道部批准的技术条件、图样、有关文件和标准的相关材料。产品在投入使用前,应经铁道部驻厂车辆验收室验收合格。
  第二十七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对被许可人提出警告,或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产品的生产、销售,被许可人应进行整改。被警告的被许可人在3个月内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应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的生产、销售。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生产、销售的被许可人应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  (一)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  (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三)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  (四)生产设施、设备、工艺及产品检验、试验手段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  (五)产品与技术条件及有关标准符合性不能满足要求的。
  (六)其他原因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部分或全部车辆产品生产许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按规定执行。
  (一)被许可人生产的车辆因质量原因导致发生特别重大、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
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  (四)限期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生产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许可被撤销的,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生产许可证:
  (一)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产品的。
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  (三)被许可人变更企业名称,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四)被许可人破产或解散的。
  (五)被许可人依法被终止生产、经营的。
  (六)其他应当注销许可证的情形。
  第三十一条进行生产许可审查需聘请专家时,专家应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专家应对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和信息保密,审查结束后,相关资料须交回。审查应遵循科学、公正、真实的原则。
  第三十二条铁道部负责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专业技术机构应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及信息保密,不得利用获悉的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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