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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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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1-23
【实施日期】 1996-0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其他
                                               海口市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并增加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二条中的“部队对外营业场所”。

      二、 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三、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海口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布施行。

      

      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 1998年6月18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9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决定对《海口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四、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第二十六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中无消防设计和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严禁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十、第三十九条中的第(八)项修改为:“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销、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的第二款:“申报前款第(三)、(四)、(八)项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开业或者举办。”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检查中发现一般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火灾隐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发出的《火灾隐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十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工程总概算3%至5%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豕娑ǎ敌猿∷曰鹪忠疾患笆毕⒉话凑展矣泄毓娑ㄅ渲孟郎枋┖推鞑幕蛘卟荒鼙U鲜枭⑼ǖ馈踩隹诔┩ǖ模鹆钕奁诟恼挥馄诓桓恼模婪ㄔ鹆钔2R担梢远灾苯釉鹑稳舜?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举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并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性场所可依法并处停产停业。”

      十三、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三)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  海口市消防条例 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扑灭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监督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四)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实施灭火和火灾调查,参与灾难救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四)宣传消防知识,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时,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

      (一)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二)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道路、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四)各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建、供水、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并有责任协助追查谎报火警和干扰火警电话的责任人及机具。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况及有关资料、信息预报。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进行劳动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村)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贮存场所,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消防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和灾难救助装备。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加强执勤,保持装备完好,随时接受各单位和公民的报警求助,紧急处置灾难事故,抢险救援。

      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及设施由各开发区、保税区、港口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规模较大、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及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街道、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义务消防队,也可以设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楼(房)过道用火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违反规定拉、接电线和安装电气设备;

      (三)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四)在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设施的移动或者拆除必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镇燃气贮气站的设置和管道的敷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和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燃气管道需与通讯、供电电缆相邻埋设时,建设单位在报送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先将设计图与施工方案送经消防、通讯、供电等部门审核同意。

      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燃气管道、阀门安装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写出消防设计专篇,才能出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三)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厂房、仓库的消防设计,应当提交工程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

      (四)已投入使用的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增加层数、面积的,必须先将设计图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计中无消防设计和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消防设计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的室内装修(含多次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图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三)建筑装修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低层建筑、临时建筑和单位内部公共活动场所;

      (四)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存放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严禁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自动消防系统设计的,必须由具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定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消防重点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当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重新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中的消防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建筑物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其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两个以上单位用同一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消防领导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所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物的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消防工作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消防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应当由取得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定期维护保养;

      (三)建筑物内的疏散走道、楼梯不得破坏、锁闭、堵塞、占用,必须保持每天24小时畅通,其消防设施不得拆除、挪用、损坏;

      (四)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消防设施维修单位,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五)在建筑物底层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防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设施位置显示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三)消防设施设备齐全,并保证正常运行。

      宾馆、饭店应当在客房门后张贴消防安全疏散示意图及消防安全注意事项。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确定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不得设置液化石油气罐,不得从事易燃、可燃液体的贮存、销售;

      (三)有畅通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少于4个;

      (四)设置消防水源和室内消火栓;

      (五)店铺上方不得设置易燃材料搭建的遮阳棚。

      经营服装、电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等的集贸市场不得使用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电炉和其他明火。确实需要使用的,必须事先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必须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行驶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路线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必要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派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改变的;

      (二)高层建筑物业主及物业管理单位变更的;

      (三)经营或者开办宾馆、饭店、餐饮业、商场及商业网点、集贸市场的;

      (四)经营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游艺厅、游乐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进口、销售消防产品的;

      (六)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维护、保养的;

      (七)进行消防系统设备施工的;

      (八)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销、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

      (九)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报的其它事项。

      申报前款第(三)、(四)、(八)项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开业或者举办。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进口、经营、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检查中发现一般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火灾隐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发出的《火灾隐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通知书》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章 灭火和灾难救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不收费用。

      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灭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火警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和强制让道。由此造成的损失,消防队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的最高职务的公安消防警官为现场指挥官。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调动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命令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等供应;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现场的道路,必要时,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疏散人员和财物;

      (五)必要时破拆火场毗邻的建筑物;

      (六)无偿使用就近方便消防供水的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七)实施灭火需采取的其他行为。

      对因灭火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人员和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及其消防人员不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一律不收费。

      对于被调派参加灭火的非公安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其费用由起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发生地震、台风、水灾、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物品泄漏等灾害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救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医疗急救单位有义务配合实施灭火和灾难救助,对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的人员,必须立即实施医疗救护。

      第四十九条 因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抚恤或者安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和隐瞒事实真相。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参加保险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该重新认定为终局认定。

      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根据起火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大小,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工程总概算3%至5%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或者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举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并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的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性场所可依法并处停产停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三)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消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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