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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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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  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川商建〔2009〕8号
【发布日期】 2009-01-16
【实施日期】 2009-01-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四川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商务局: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四年以来,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全省共新建和改造标准化农家店24752个,覆盖了68%乡镇、36%行政村,新增农村营业面积95万平方米,带动农民就业7.5万余人,带动农村消费100亿元。农村流通网络已基本形成,有效解决了农民消费不方便、不实惠、不安全等问题。但我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去年受多种因素影响,部分地区建店水平、商品配送、检查监管工作力度下滑较快,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省商务厅、财政厅复检发现和各方反映,去年我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1.盲目发展农家店。一些地方对农家店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布局不合理,盲目发展,过分注重建店数量,忽视建设质量。有的地方发展速度过快,有的突击建店,有的密集建店,有的一个乡镇、一个村重复建店。特别是有些企业在自身没有直营店的情况下盲目发展加盟店。
  2.农家店投入少。一些承办企业对农家店的投入严重不足,特别是农资农家店和加盟店,有的承办企业给加盟店只更换营业执照和招牌,挂上几个规章制度,或提供几个货架,有的货架还由加盟店主购买,补贴资金没落实到店主。个别地方为应付检查,把电子秤、消防设施等必备设备搬到农家店,检查一结束就搬走,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3.配送体系不健全。一是申报的配送中心投入少,多为仓储设施,没有按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具备基本的配送功能和条件;二是一些承办企业配送比例不达标,少配送、不及时配送、不按需配送,个别的长期不配送;三是少数企业大幅跨区域发展,没有配送设施和配送体系,长期委托社会配送,加盟店自组货源较多,无法保障农民消费安全。
  4.管理服务不规范。有些承办企业重建店、轻管理,没有为农家店提供店堂环境、商品陈列、品种调剂、规范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和指导。一些承办企业对已验收合格的农家店疏于管理,只配货,不培训、不指导、不服务,对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
  5.一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重视不够,力度放缓,对政策措施、实施标准、主体责任认识不清,存在工作不实、标准掌握不严、检查监督不到位、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等情况。有的还停留在发发文、开开会、走走看的工作状态,不善于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有的地方片面强调特殊性,不从大局去思考问题,没有着眼长远去规划引导。个别地方农家店验收走过场,甚至搞“人情”验收,没有进行逐店验收,不对照标准进行验收。
  二、立即组织检查和整改
  为保证农家店及配送中心建设质量,保护“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这一金字招牌,保障这一民生工程顺利实施,对得起农民朋友,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请各地商务部门立即采取以下措施组织检查和整改:
  1.各市(州)商务局务必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对照上述问题立即组织对农家店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存在哪些问题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同时对承办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排查问题,督促有问题的企业立即制定整改方案,限制整改。对不配合、不行动、整改不力、没有责任心的企业,所建农家店不予验收并取消今年的试点资格。
  2.对检查中发现的只挂牌,不改造的农家店立即摘牌,并取消承办企业资格。
  3.加强对农家店的走访调查,凡发现承办企业对农家店没有建设投入的,所建农家店一律不予验收。
  4.对承办企业在乡、村重复建店的,只能验收1个店,同一乡、村属原已建店的,去年新建的店一律不得验收。
  5.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形式,凡发现承办企业存在只建店,不配送的,或配送不达标的,去年所建农家店不得验收。对原申报有配送中心的企业要专门检查验收,无配送中心的企业必须提出对直营和加盟店的配送方式并对其指定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和条件进行检查评估。
  6.对店容、店貌较差,面积不达标、相应设施设备不齐全的农家店,不得验收。
  7.对承办企业所建直营店符合标准的全部验收。对只建加盟店的,在控制数量的前提下,确保配送比例的才能予以验收。
  三、尽快报送检查结果
  请各市(州)商务局按照《四川省商务厅关于核减2008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数量的通知》(川商建(2008)161号)要求,结合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协同财政部门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对农家店进行重新核减,并于2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及重新确认的农家店以电子文档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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