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为全面贯彻省“港航强省”和市“以港兴市、全面跨越”的发展战略,促进我市航运业抢抓机遇,迅速崛起,加快做大做强,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航运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08)45号),特制定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第一条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每两年评定一次,以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为评选周期,全市所有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都可以申请参评。评选按本办法规定综合赋分从高到低排序,货运企业取前25名,客运企业取前3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为本评选周期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其中综合得分货运企业前8名,客运企业前2名由市政府授予本评选周期舟山市“十强航运企业”称号。
第二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截止基准日,在我市登记的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15000载重吨,且平均吨位3000载重吨以上;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冷藏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8000载重吨以上;客运企业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3000客位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规费及各项税收,年度上缴规费及各项税收贡献在1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达到《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在评选周期内无红色预警。
(五)企业在评选周期内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三条 评选标准为企业自有运力规模、自有运力平均船龄、税费贡献、经营资质管理水平、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六项指标,六项指标权数为100%。其中,企业自有运力规模为40%,税费贡献为40%,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为5%,经营资质水平为5%,注册资本为5%,资产负债率为5%。另设指标外的附加分项目。各项得分计算方法:
(一)达到第二条第二项要求,得100分,普货运力每增5000吨,集装箱专用船每增200TEU加3分;液货危险品船运力每增1000吨加3分;普通客船每增300客位加3分,高速客船每增40客位加3分。多种船舶兼营的航运企业,按各船舶种类在企业自有运力中的比重,乘以其超出基准运力规模的运力,按上款标准分别计分,然后加总,得出该企业最终运力得分。
(二)普通货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0年为基准,自有运力规模万吨以上货船、集装箱船为主的放宽到15年;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2年为基准;普通客船、客滚船、高速客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0年为基准,达到基准船龄计100分,船龄每增减1年减或加5分。
(三)年度税费贡献达500万元得100分,每增减10万元加或减1分。
(四)达到第二条第四项要求的,得100分,启动橙色预警的扣50分。
(五)注册资本以1000万元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50万元加或减1分。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以50%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5%减或加1分。
(七)附加分项目:企业在评选周期内被评上“浙江省水路运输诚信企业”的,加5分;被金融机构评上“AAA”资信等级以上的,加5分;被浙江省海事局评上“信用等级A级”的企业,加5分。
以上各项分值乘以相应权数后的得分,再加上附加分,合计即为该企业综合得分。
第四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自有运力证明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营运证复印件。
(三)企业税收、规费缴纥凭证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税费缴纳证明。
(四)企业安全小结及当地县(区)航管所对企业经营资质预警检查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资产负债表。
(七)附加分项目证明资料。
第五条 符合“优强航运企业”评选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由各县(区)航管所签署意见,汇总报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进行初评,经核查无误后,报市政府航运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并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在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六条 获得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称号的单位,事后查明在评选周期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由市政府取消其“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称号:
(一)企业有偷税漏税行为,经相关主管部门查实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申报材料,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强航运企业”、“十强航运企业”称号的。
第七条 市航运管理服务局及各县(区)航运管理所对所参评企业提交的相关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运力,是指经营人、所有人同属该公司,且公司对船舶的所有权比例在50%以上的船舶,不包括租赁和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