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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餐饮业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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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其他机构  福建省  
【发文字号】 莆地税发〔2009〕13号
【发布日期】 2009-02-16
【实施日期】 2009-02-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餐饮业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湄洲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28号)、《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地税发(2006)307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184号)规定精神,市局对《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餐饮业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莆地税发(2008)150号)进行了修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餐饮业税收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定期定额的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1年。各县(区)局应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纳税人的定额调整工作。月定额在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核定情况,需填报《餐饮业纳税大户核定汇总表》,向市局报备。”
  二、《办法》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上年度月均发票使用量低于第三条规定计算出的最低月计税营业额的,其核定月定额不低于第三条规定计算出的最低月计税营业额;纳税人上年度月均发票使用量高于第三条规定计算出的最低月计税营业额的,其核定月定额不低于上年度月均发票使用量。”
  三、《办法》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月发票供应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税收定额,对定期定额户超过税收定额部分领购发票的,应当实行缴(验)旧购新,次月申报补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经营额、纳税额确定定额发票的供票数量,对纳税人一个月内申请超定额领购发票数量畸高的,要查明原因,严格控制。”
  四、《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对于不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的纳税人,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对定额偏低的应按规定调高月定额。”
  五、删除《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六、《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核定月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的新办餐饮业纳税人以及对月营业定额在10万元以上的餐饮业纳税人定额进行调整的,各县(区)局应在批准定额的次月10日前,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调整理由和调整情况书面上报市局(征管科)备案。”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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