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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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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4-10-09
【实施日期】 1984-10-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 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为了支持医学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移风易俗,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注意政治影响的前提下,对利用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问题,特作规定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必须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执行完毕,经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亡后,尸体方可做其他处理。

          (二)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属认领。

          (三)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

          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

          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

          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利用单位必须具备医学科学研究或移植手术的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发给《特许证》,并到本市或地区卫生局备案。

          2.尸体利用统一由市或地区卫生局负责安排,根据需要的轻重缓急和综合利用原则,分别同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单位进行联系。

          3.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并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将副本抄送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负责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不得延误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法定时限。

      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并就尸体利用范围、利用后的处理方法和处理费用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市或地区卫生局根据协议发给利用单位利用尸体的证明,并抄送有关单位。

          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应有由死刑罪犯签名的正式书面证明或记载存人民法院备查。

          4.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严格保密,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确有必要时,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卫生部门标志的车辆,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术未完成时,不得解除刑场警戒。

          5.尸体被利用后,由火化场协助利用单位及时火化;如需埋葬或做其他处理的,由利用单位负责;如有家属要求领取骨灰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属前往火化场所领取。

          (五)在汉族地区原则上不利用少数民族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执行本规定时,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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