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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等债务纠纷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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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0-03-06
【实施日期】 1990-03-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等债务纠纷案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民复字第18号关于王福祥与刘永久、苏士建债务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灯塔县煤矿与刘永久、苏士建订立的矿井承包转让合同及刘永久、苏士建与王福祥签订的坑口转让协议,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58号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刘永久、苏士建与王福祥所签的坑口转让协议,可确认无效,由双方返还财物;对刘永久、苏士建与灯塔煤矿签订的承包转让矿井产权合同,可向煤矿主管部门提出将矿井产权收归国有的司法建议。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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