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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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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宿政办发〔2005〕69号
【发布日期】 2005-04-28
【实施日期】 2005-04-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监察、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配备1至2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职人员,并设立社会救助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社会救助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居住在我市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少数民族对象以及残疾人,其本人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本市高校的外地籍学生就读期间不享受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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