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方案、计划的制定,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及上报工作。 村委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委会,以下同)受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受理、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上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