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仙桃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失业保险条例》、《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填写失业保险申报核定表。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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