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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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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昭政发〔2005〕23号
【发布日期】 2005-05-16
【实施日期】 2005-05-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昭通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试行)》、《昭通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办法(试行)》、《昭通市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办法(试行)》等四个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审查、听证和决定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听证的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的直接涉及相互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方式。
  听证权利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主动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举行听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应当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征集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并邀请能反映各方面意见和利益的人员作为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并作听证发言。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本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中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听证参加人平等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审查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审查意见及其依据、证据和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主持人指定确有困难的,本机关负责人在征得听证主持人意见后,在本机关内非本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汉语主持听证,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申请人。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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