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市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经委)会同区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委)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本市工商、质监、物价、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2005年-2010年上海市煤炭经营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鼓励大型煤矿企业在本市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九条 维护加工、零售民用煤制品企业正常生产与经营。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各区县经委出具初步意见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已设立的企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新设企业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十)外省市单位在沪企业还须提供本身在当地的煤炭生产、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