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美容美发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第19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青海省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青海省商务厅主管全省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