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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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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内地税发[2005]27号
【发布日期】 2005-05-19
【实施日期】 2005-05-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内地税发[2005]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经济、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由地税机关管理的各类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开展发票改革工作,加强发票印制管理、提高发票防伪措施,逐步取消手工填开发票,推行使用税控装置,推广并规范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为了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应积极推广使用形式多样的有奖发票。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针对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不同的发票控管方法。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协同地税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涉税单位和个人的发票监制管理,规范行业用票,拓宽涉税单位和个人发票的使用。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防伪措施以及使用范围,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地税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建设,利用税务软件和信息网络对发票的印制、保管、领用、发售、使用、缴销等,进行全程监控。对发票帐簿和电子数据及时备份归档。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从管理机制上规范发票印制和发票内部管理工作,对发票承印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发票承印企业要严格按照分类资格承印发票,不得超范围、超权限私印发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分类权限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管理。
  经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发《发票准印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企业每年进行年检。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发票防伪标志和发票代码的设置,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规定。即使用专用防伪纸印制发票,使用防伪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发票的防伪措施。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确定发票防伪品的生产厂家,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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