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二、将原第六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的规定删除。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四、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将原第五十七条“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