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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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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庆政发[2005]11号
【发布日期】 2005-05-23
【实施日期】 2005-05-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使农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参合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
  (一)农民;
  (二)其他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参合者的基本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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