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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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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办〔2005〕69号
【发布日期】 2005-05-23
【实施日期】 2005-05-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意见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卫生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筹资、管理、运行、监督机制,稳步推进我省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建设,根据《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政(2004)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管理组织和运行监督机制
  (一)进一步加强县、乡、村管理监督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县、乡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和村监督管理小组都要有一定数量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以下简称“参合”)农牧民代表参加。要充分发挥各个组织的职能作用,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安排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要组织2次监督检查,及时督导工作运行,检查基金使用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要建立新型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公示制度、资金跟踪管理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及农牧民群众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骗取省级补助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的省级补助资金。
  (二)加强经办机构建设。要建立健全州
  (地、市)、县、乡三级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落实稳定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运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将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正常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州(地、市)、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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