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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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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4
【实施日期】 2005-05-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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