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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