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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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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7
【实施日期】 2005-05-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年修订)
(1986年4月1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同时维护自治州的利益。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州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教育、科技、人才兴州战略,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视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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