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婚前医学检查”,第三款“涉外”一词。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七、将实施办法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