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