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