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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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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 2005-05-27
【实施日期】 2005-05-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和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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