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2000年10月1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5年4月22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四章 垃圾清运与排放管理 第五章 冰雪除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城市清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和国铁、电铁、公路沿线以及公共场所、水域等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