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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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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5-29
【实施日期】 2005-05-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华瑶族自治县是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沱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有关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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