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于2005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江华瑶族自治县是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沱江镇。”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删除第六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七、删除第十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人口中招收。”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