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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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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02
【实施日期】 2005-06-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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