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禁浪费用水。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三)编制用水计划及定额,下达城市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各种规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对在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执行。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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