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行。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