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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
【字体: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6-02
【实施日期】 2005-06-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5年修正)
 
 
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行。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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