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6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子邮箱:yunan@chinalaw.gov.cn 联系电话(传真):0871-3624892 邮政编码:650021 联 系 人:陈德琼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 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本省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支持。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卫生、商务、价格、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组织落实本省医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促进云南药业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监督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药品质量、药品市场秩序进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 鼓励对民族民间习用药物进行研究开发,创制新药。 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规范化、规模化生产中药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在药品研究、创制新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人员变更应当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制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通过认证并具备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 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中药材种植、养殖。对于达到《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初审或者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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