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保监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统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中华联合、太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辽宁省保险统计管理制度,我局制定了《辽宁省保险统计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要认真学习,抓好落实,严格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保险统计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各项统计工作。 二、各保险公司应于在2005年6月16日之前将《保险公司保险统计负责人、统计联系部门及保险统计联系人名单表》以书面形式报送辽宁保监局。 三、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和分析指引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按月向辽宁保监局报送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联系人:赵晨孙昕 电子信箱:chen_zhao@circ.gov.cn xin_sun@circ.gov.cn 联系电话:024—2259694522596953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辽宁省保险统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宁省(不含大连市)保险统计管理,全面反映保险业发展状况,确保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辽宁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第三条 辽宁保监局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辽宁保监局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辖区内保险统计信息,定期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编制统计分析报告; (三)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业统计数据; (五)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进行统计调查; (六)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辖区内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保险市场运行情况,辽宁保监局建立信息采集制度,通过走访、座谈以及调查问卷等方式,采集保险统计信息。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公司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配备专职的统计人员。各公司应在上述部门或人员指定或发生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应明确统计负责人、联系部门、联系人、专职统计人员的工作职责,保证各项保险统计工作职责的落实。 统计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工作变动时,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做好统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确保统计工作不断、资料不乱。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辽宁保监局备案。 第九条 各保险机构应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和辽宁保监局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辽宁保监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不定期报送统计信息。 各省分公司在每月12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送经营情况分析,分析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翔实、分析透彻、文字精练,符合《辽宁省保险机构经营情况分析内容指引》要求,能够为保险监管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统计信息。 第十条 各保险机构对本机构的全科目数据信息负责。不同报表或系统中相关统计数据应衔接,同时口径与中国保监会要求一致。 第十一条 对出现如下情况的保险机构,辽宁保监局将对其进行质询。 (一)统计数据出现异常未在分析报告中说明的; (二)统计分析报告对异常数据未做出合理解释的; (三)同一机构相关统计数据不衔接,出现相互矛盾的; (四)其它需要进行质询的问题。 对出现如下情况的保险机构,辽宁保监局将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做出书面说明。 (一)统计数据出现错误的; (二)统计分析报告不符合《辽宁省保险机构经营情况分析内容指引》要求的; (三)统计口径与监管部门要求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辽宁保监局将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统计调查。调查涉及的保险机构应认真配合辽宁保监局的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辽宁保监局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