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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苏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溧政发〔2005〕107号
【发布日期】 2005-06-12
【实施日期】 2005-06-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溧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职  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六条  市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六)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
  (七)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八)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城管局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密封,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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