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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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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发布日期】 2005-06-15
【实施日期】 2005-06-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宝鸡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宝鸡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
  (十二)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批准,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九)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十)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一)在市区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二)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
  (二十三)城市居民对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四)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的;
  (二十五)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处理场所的;
  (二十六)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二十七)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未申报处理方案,并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的;
  (二十八)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发生遗撒、滴漏的;
  (二十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二节 规划、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三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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