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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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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
【发布日期】 2005-06-15
【实施日期】 2005-06-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注:本篇法规的相关内容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修改。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修改)
(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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