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公告
《合肥海关担保放行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5月25日关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实施。
合肥海关担保放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合肥关区应税货物通关速度,方便企业合法进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六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放行是指纳税义务人在向海关提交有效担保后,在缴清海关税费前,提前办理其从合肥关区进出口应税货物的放行手续,然后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费。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海关总署的规范性文件对担保放行有禁止、限制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享受担保放行通关待遇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是在合肥关区注册并通过当年度年审的企业(单位,下同),并且在一年内无不良进出口记录。 第五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中,汇票、本票、支票的期限不得短于担保期限;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必须合法、有效;其他财产、权利必须是未向其他单位、机构作为标的物提供抵押、质押等处置。 上述提供担保的财产、权利应当经海关审查认可。 第七条 担保人可以对某一批进出口货物提供担保,也可以对纳税义务人在一段时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提供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一旦被担保纳税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必须在接到海关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缴税费(包括滞纳金等海关依法征收的直接相关的税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