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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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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办发〔2005〕140号
【发布日期】 2005-06-20
【实施日期】 2005-06-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制定的《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范围内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查处的各类违法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户外广告违法设置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对机动车辆违法占用人行道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对城市绿化违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处罚不当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理,受理跨区案件。
  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污染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排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负责对建筑工地管理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由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市政、市容、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对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先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再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市的城管执法队伍,采取联合行动:
  (一)市级以上重要接待任务;
  (二)重大经贸、商务活动;
  (三)大型集中整治活动;
  (四)其他需要统一指挥和调度的情况。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维护城市环境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接受上级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广泛听取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置
  
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节 机动车辆停放
  
  第十二条 在人行道上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绿化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低于下列规定标准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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