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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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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黔府发[2005]17号
【发布日期】 2005-06-21
【实施日期】 2005-06-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黔府发[2005]1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认真学习《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决定》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普法教育的内容;要在大中专学生、中小学生中开展土地国情、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全民的土地忧患意识;要充分发挥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大力宣传依法管地和用地的先进典型。通过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土地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为我省依法管地用地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除依法授权外,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审批土地。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报批。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拆分申报的,将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和暂停受理项目所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对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未能及时解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规划、违法批地、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要制定按等级折算的办法。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必须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要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占补平衡,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各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依法将补充耕地费用足额列入工程概算,确保实现占补平衡。在切实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积极探索通过土地整理,提高中低产田土肥力和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占补平衡。
  (四)禁止非法压低地价进行招商引资。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对1999年1月1日起至《决定》发布之日止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对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主动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要坚持既要查事,又要查人的原则。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对典型案件公开调查、公开处理结果,充分发挥惩戒和警示作用。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执法执纪部门建立联合办案协调机制和案件移送制度。
  二、全面落实严格土地管理的各项措施,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二)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下达的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全省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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