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证条例(2005年修正)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 (一)忠实于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二)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机关、公证人员和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送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二)国有资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法定继承; (六)城镇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分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房屋的拆迁及证据保全;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及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第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二)公民的婚前财产协议; (三)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以及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行为;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 (五)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六)拍卖、招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性行为;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拍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让;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 (九)国有、集体企业的承包、租赁、联营、拍卖、兼并等协议; (十)法人或公民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亲属关系、学历等自然状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三)法人资格、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真实; (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到该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登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