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修正)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要求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对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 |